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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_中国法制出版社编_7801820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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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3号)为了依法正确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以及海事审判的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关于管辖第一条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海商合同,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第二条涉外海事侵权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第四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第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四)项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第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第八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第十条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第十一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海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眦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第十二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指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第十三条当事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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